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運動鞋,現扣押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地檢署贓物庫,110年度紅保字第1011號,偵字卷第191、357頁),均屬侵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權之運動鞋,有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鑑定書可佐,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職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第三人 李芳哲 向被告購得,非被告所有,然因李芳哲已向本院陳明對本案沒收不提出異議,(參卷附民國113年1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由本院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送驗物品型號/鑑定書頁碼1NIKE運動鞋1雙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AA0000-000/偵字卷第153頁2NIKE運動鞋1雙AQ0000-000/偵字卷第155頁3NIKE運動鞋1雙AA0000-000/偵字卷第157頁4NIKE運動鞋1雙AQ0000-000/偵字卷第159頁送交鑑定編號部分,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1年4月28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003810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267至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