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昀柏具保人吳意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意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意真因被告劉昀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吳意真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劉昀柏予以釋放乙節,有110年4月2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173號)在卷可稽;又被告即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無另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之臺北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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