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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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昆郎被告曹緣武上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陳 李秀 被告 黃莊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昆郎原為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任期至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止),登記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第20屆鹽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選區包括鹽埔鄉振興村及久愛村,計有3人參選,當選名額1位);被告曹緣武則登記參選第20屆鹽埔鄉振興村村長選舉(計有4人參選,投票日亦為103年11月29日),許昆郎與曹緣武2人並聯合競選。許昆郎於103年10月5日向 林正和 購買𩵚 魠魚 片130片,每片重約320至335公克,市價每片約新台幣(下同)170元至195元之間。嗣許昆郎與曹緣武為求當選,共同基於以上開𩵚魠魚片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以尋求渠等投票支持之犯意,於103年10月間,交付上開𩵚魠魚片給選舉區內下列有投票權人,情形如下:
㈠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6-7時許,許昆郎與曹緣武2人
共同○○○鄉○○村○○街○○○○號 胡美華 住處,除告知胡美華其住處附近路燈維修之事外,並由許昆郎交付上開𩵚魠魚
1片給胡美華,用意在請胡美華投票予許昆郎、曹緣武,胡美華知悉渠等用意,仍收下而應允(胡美華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鹽埔鄉振興村某雜貨店
前,許昆郎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被告 陳李秀 ,要求陳李秀投其一票,陳李秀收下而應允。
㈢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許昆郎與曹緣武2人共同
○○○鄉○○村○○路○○巷○○號 胡黃 加禮婆 住處,並由曹緣武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 胡黃加禮 婆,要求 胡黃加禮婆 投票予許昆郎、曹緣武,胡黃加禮婆收下而應允(胡黃加禮婆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103年10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許昆郎在不知情之 黃朝能
(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下,至鹽埔鄉久愛村錦隆18-5號 黃漏仁 住處,由許昆郎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黃漏仁,拜託黃漏仁投其一票,黃漏仁收下而應允(黃漏仁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6時許,許昆郎○○○鄉○○村○
○街○○○○號 洪王蓮香 住處,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洪王蓮香,要求洪王蓮香投其一票,洪王蓮香收下而應允(洪王蓮香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許昆郎至鹽埔鄉久愛村錦
隆36號 柯興進 住處,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柯興進,要求柯興進投其一票,柯興進收下而應允(柯興進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㈦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許昆郎○○○鄉○○村
○○路○號陳 志雄 住處,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 陳志雄 ,要求陳志雄投其一票,陳志雄收下而應允(陳志雄投票受賄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㈧於103年10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許昆郎與曹緣武共同○○
○鄉○○村○○街○○號黃莊秀惠住處,由許昆郎交付上開𩵚魠魚1片給被告黃莊秀惠,要求黃莊秀惠投渠等一票,黃莊秀惠收下而應允。
嗣檢察官經由警方提供之檢舉情資(包括證物即上開𩵚魠魚
1片),指揮警、調司法警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搜○○○鄉○○村○○路○○號被告曹緣武住處,查扣上開𩵚魠魚1片。同日搜○○○鄉○○村○○街○○號被告許昆郎住處,查扣許昆郎購買上開𩵚魠魚片之單據1張、標題為「7車名單」之名冊1張。另陳志雄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其收受之上開𩵚魠魚1片供查扣。因認被告許昆郎、曹緣武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李秀、黃莊秀惠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許昆郎、曹緣武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正和、胡美華、胡黃加禮婆、黃漏仁、洪王蓮香、柯興進、陳志雄、即被告陳李秀及黃莊秀惠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直接引為證明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無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必要。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昆郎、曹緣武共同涉有前揭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李秀、黃莊秀惠涉有上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昆郎、曹緣武、陳李秀、黃莊秀惠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正和、胡美華、胡黃加禮婆、黃漏仁、洪王蓮香、柯興進、陳志雄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正和提出之出售魚片單據、警方在屏東市賣場購買𩵚魠魚片之發票2張及照片及扣案由檢舉人A1所提出、在被告曹緣武住處搜索查扣及證人陳志雄所提出之𩵚魠魚片共3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許昆郎固 坦承有送𩵚魠魚片,但否認有行賄犯行,辯稱:我有送𩵚魠魚片,但不是要買票,我辦說明會,請人幫忙煮飯湯,魚片退冰後,怕壞掉,就讓來幫忙的人把魚片拿回去,𩵚魠魚片不是對價,收的人也不認為是買票的意思,客觀上魚片價值只有27元等語;被告 曹緣武固 坦承有陪許昆郎去拜訪幾位村民,惟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沒有把𩵚魠魚片送給他們,只是陪同許昆郎前往,魚片不是我買的,也不是我送的,且久愛村非其選區,檢察官認其與許昆郎共同行賄,顯有矛盾等語;被告許昆郎、曹緣武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胡美華等人,或未與被告見面,或僅單純拿一片吃剩的魚片,從無談及選舉支持,該魚片豈會是買票之對價,一般人對於𩵚魠魚、白北魚或石喬魚並無法精確分辨,前開證人胡美華等人所收受者,有可能並非全是𩵚魠魚,且上開魚片平均價格每片僅27元,賣相不好,上開證人又均是將該魚片供予全家人食用,尤其,上開證人胡美華等人,家中均有數張選票不等,依社會通念,一片魚片絕無可能換得多張選票之支持,上開魚片絕非賄選之對價,被告實無賄選之行為。被告許昆郎前已有為了煮飯湯而向證人林正和購買魚片,本次確實有辦理活動煮飯湯,並非僅有本次特地為選舉而無端購買魚片贈送他人,被告雖有致贈魚片之行為,惟是因辦理活動煮飯湯所剩餘,為免食物浪費而致贈鄰里,被告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該魚片每片僅價值27元,亦不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在受贈者之一方,亦無認知該魚片之贈與,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等語。被告陳李秀、黃莊秀惠均坦承有收到許昆郎交付之𩵚魠魚片1片,惟均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均辯稱:𩵚魠魚片是飯湯剩下的,價值不高,並非選舉買票的對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許昆郎原為屏東縣鹽埔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任期至10
3年12月25日止),登記參選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第20屆鹽埔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選區包括鹽埔鄉振興村及久愛村);被告曹緣武則登記參選第20屆鹽埔鄉振興村村長選舉(投票日亦為103年11月29日)。許昆郎於103年10月5日向證人林正和購買魚片130片,曹緣武並未購買魚片等事實,業據被告許昆郎、曹緣武 陳明 在卷,復有證人林正和所提出之單據2張 可佐 (偵卷第15號第52、53頁);又被告許昆郎於103年10月間某日,確有交付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人胡美華、陳李秀、胡黃加禮婆、黃漏仁、洪王蓮香、柯興進、陳志雄、黃莊秀惠等8人(下稱證人胡美華等8人),每人1片魚片之事實,亦據證人胡美華等8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7頁、79頁反面、83頁反面、87頁、90頁、114頁、118頁、119頁反面),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警方扣案之魚片共3片(即檢舉人A1所提出1片、警方
在被告曹緣武住處搜索查扣1片及證人陳志雄所提出之魚片1片),業據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辨認該3片均是𩵚魠魚片,而林正和係有20年賣魚經驗之魚販,且於103年10月5日販賣被告許昆郎上開130片魚片,業據其所自承(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再依卷附上開扣案魚片照片觀之,亦與一般的𩵚魠魚片外觀相符,是證人林正和證稱上開扣案魚片3片是𩵚魠魚片等語(警卷第348頁),應可採信。
㈢上開扣案之3片𩵚魠魚片,其中檢舉人A1所提出之魚片,檢
舉人於警詢證稱是自胡美華處取得(警偵搜758號卷第8頁),惟證人胡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𩵚魠魚片丟進冰箱,已經吃掉了(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是檢舉人A1之魚片是否確實是被告許昆郎交給胡美華的同一魚片,因彼此之陳述不同,且未經該檢舉人到庭為查證確認,自屬有疑而難遽信。又自被告曹緣武住處扣得之𩵚魠魚片1片,被告曹緣武於警詢時供稱該魚片是在附近菜市場買的,且證人林正和證稱無法辨認該𩵚魠魚片是其所賣出等語(警卷第348頁),而檢察官亦無法證明該𩵚魠魚片是被告許昆郎所交付者,況曹緣武亦參與同時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之村長選舉,並與被告許昆郎採聯合競選方式,甚且陪同許昆郎前往胡美華、胡黃加禮婆之處所致贈魚片,衡情許昆郎應無向曹緣武為致贈魚片而對其賄選之必要。故在曹緣武處所查扣之魚片,亦難遽認即係與許昆郎購自林正和的同一批魚片。至於證人陳志雄所提出的𩵚魠魚片,證人陳志雄於警詢初訊時證稱:許昆郎拿來我家送我的,但我當時不在家,是隔壁鄰居告訴我鄉民代表候選人許昆郎拿1塊𩵚魠魚給我,放在我家門前桌子上,我返家後再將該𩵚魠魚置放在我家冰箱等語(警卷第230-235頁)。惟嗣後已證稱:我提出𩵚魠魚1塊查扣的,是許昆郎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警卷第236-2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證稱:因為我怕許昆郎會叫人家來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講是我鄰居跟我說的,實際上就是我本人跟他接觸見面的,許昆郎過來就喊志雄,我就出去,他先講個
一、二句話,再去開後車廂,拿出𩵚魠魚片給我等語(選偵15號卷第153-15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許昆郎有拿一塊給我,我已經吃掉了...那時候他們翻我的冰箱,那塊魚是我妹妹的,我要跟他解釋,他不讓我解釋等語(原審卷第114頁)。上述證人陳志雄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言之可信度已令人質疑。又本件被告許昆郎、曹緣武所涉均為3年以上10以下之重罪,而證人陳志雄之證言既有上述之瑕疵,其所提出之𩵚魠魚片是否確實為被告許昆郎所交付的同一片,既有疑議,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自亦不得遽認係與許昆郎購自林正和的同一批魚片。
㈣證人林正和除提出上開販賣給被告許昆郎之單據外,於警詢
時證稱:許昆郎最近一次是103年10月5日向我買魚,以3,510元買𩵚魠魚及石橋魚,共130塊,每塊27元,我賣的𩵚魠魚1斤市價200元,賣給許昆郎每塊只賣27元,因為那是瑕疵品等語(警卷第347-3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昆郎買的是雜魚,就是我們切片讓廚師辦桌的,還有一些瑕疵品,我們放在冷凍庫,他說要煮飯湯,收據已經交刑警了...本來我說不用錢沒關係,許昆郎不要...我是中盤,我不知道零售多少,我那是冷凍𩵚魠魚,跟外面零售的現撈𩵚魠魚價格不同,辦桌用那種現撈的不划算等語(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參酌警方至被告許昆郎住處搜索時亦扣得上載購買魚片130塊共3,510元之單據1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等情,足認證人林正和上開證述共賣給許昆郎魚片130塊、總價3,510元、每塊27元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本件公訴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扣案3片𩵚魠魚片,確屬零售市場所販賣的新鮮魚貨(即俗稱現撈的),且亦未能證明林正和販賣給許昆郎的130塊魚片非冷凍的瑕疵品。而參諸許昆郎向林正和購買之魚片130塊,每片既僅27元,縱其中確有𩵚魠魚片,衡諸常情應屬冷凍𩵚魠魚片,而非現撈的新鮮魚貨,且價格如此低廉,其為𩵚魠魚片之瑕疵品或零碎部分,或屬其他較便宜之魚種如石橋魚之可能性極高等情,足認證人林正和證稱其為中盤商,所賣之𩵚魠魚市價1斤200元,賣給被告許昆郎之魚片有𩵚魠魚及石橋魚,屬冷凍魚非零售現撈的、共130片、每片27元、總價3,510元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㈤被告許昆郎交付給證人胡美華、陳李秀、胡黃加禮婆、黃漏
仁、洪王蓮香、柯興進、陳志雄、黃莊秀惠之魚片,均未扣案,該等魚片之真實價值究竟若干?並無實物可供認定,雖同案被告陳李秀於警詢供稱市場買約1百多元(警卷第114頁);黃莊秀惠供稱差不多1百塊左右(警卷第298頁);證人胡黃加禮婆於偵查中證稱市場買大約170、180元(偵他第80號卷二第56頁);洪王蓮香於警詢證稱約150元(警卷第114頁)。依上開較有市場買魚經驗的女性證人證述內容觀之,固可歸納被告許昆郎交付渠等證人之𩵚魠魚片,渠等認為零售市場價值約從100元至180元不等,然此為一般到市場買受的零售新鮮、非冷凍之𩵚魠魚片價格,衡情如為中盤商且屬冷凍商品又有瑕疵之𩵚魠魚片,其價格理應低於上開證人所述100元至180元不等之市場價格甚多。被告許昆郎贈與證人胡美華等8人之魚片既均未扣案,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許昆郎所交付前開陳李秀等人之𩵚魠魚片具有高品質價值、市價如起訴書所載約170至195元,而證人林正和證稱其以中盤商出售與被告許昆郎之魚片,係冷凍且屬瑕疵品每片僅27元,有上揭買賣單據可憑,雖遠較市場便宜甚多,然如參酌證人林正和與被告許昆郎係舊識,許昆郎非第一次向林正和買冷凍魚片供煮飯湯,此次係半買半送,而中盤商價格遠比市場零售價為低,如以中盤商價格再給予折扣,當然會與市價差距更大,且販賣的係有瑕疵的、參雜有非𩵚魠魚之冷凍魚片,非零售市場現撈魚貨,又一次大量購入130片,自有更低廉之議價空間等各情,證人林正和證述售與許昆郎之魚片每片售價27元,且出售單據亦記載每塊27元,並非不可能。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許昆郎所交付胡美華等8人之魚片,係價格較昂貴市價約170至195元之𩵚魠魚片。雖證人林正和販賣給被告許昆郎每片27元之冷凍有瑕疵的𩵚魠魚或石橋魚,或有人情因素的折扣存在,而半買半送致遠低於其通常之售價。惟證人林正和曾證稱其販賣之𩵚魠魚1斤200元,衡諸其係中盤商,且屬冷凍魚片,則以每台斤200元出售,尚屬合理,以此價格來計算,縱被告許昆郎所交付上揭證人胡美華等8人之魚片,均認係𩵚魠魚片,且每片均如起訴書所載重約320-33
5公克,則許昆郎所交付上開證人胡美華等8人之魚片,每片價格至多為112元(1台斤=600公克,200元÷600公克×335公克=111.6元),此種估算方式所得之魚片通常價值,與同案被告陳李秀、黃莊秀惠上開證稱被告許昆郎贈送給伊之魚片,每片市價約100元左右,較為相近,堪可採認。
㈥按候選人為求能當選,均會採取各種尋求選民支持之競舉造
勢活動,其目的不外乎能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而各有意參選者,除在平日即四處拜訪連絡,用以提高知名度及尋求選民認同外,更會在選舉期間,積極到處拜訪選民,且設法開拓票源,甚至前往所謂競爭對手之地盤尋求選民或椿腳之認同支持,此均為選舉之正常活動,並屬選民可獲得候選人各項資訊並認識候選人之來源。以我國數十年來舉行之各類選舉為例,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通常均會製作各類宣傳物品致贈予選民,以達到上開目的。而所致贈之物品,通常係為使選民經由該身邊常見之事物,即可知悉其參選情事,例如便條紙、原子筆、扇子、菜瓜布、面紙等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且價值低微,而不足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物品。再者,選舉之態樣不同,或屬全國或屬地方性選舉,且選區大小亦有差異,另參選人數多寡、競爭是否激烈、選舉類別、選民結構等,均屬關係並影響候選人能否當選之因素。則候選人所給予選民利益之態樣,亦勢必因上開各項影響因素而有不同之判別空間。在某一選區之某類選舉,可能以某些利益(或物品),即可達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而相同之利益(或物品),在另一選區之另類選舉,亦可能無法達到動搖或改變該區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又候選人給予選民利益之時點,亦係可供審酌判斷之基準,一般而言,在選舉初期(例如登記參選、抽取號次等期間),因各項能否當選資訊均非明確,縱有意賄選者,仍無從正確評估賄選之成功機率及有無賄選必要,甚且尚須考量檢警調人員及競選對手就賄選之查緝、監控及舉報,故通常尚未實際進行賄選而僅在評估預謀階段;而在選舉中後期(例如法定正式競選期間內),因可經由較明確之資訊為評估賄選之可能性,且可具體掌握選民接與否之動向,故通常在此期間內較為可能。則在賄選行為之法律評價及判斷基準,自應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致贈之時間點等因素,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為綜合觀察判斷。
㈦查本案被告許昆郎、曹緣武所參加之選舉,為地方性鄉民代
表選舉及村長選舉,選舉區在鄉民代表部分為鹽埔鄉振興村及久愛村、在村長部分為振興村,係屬小型選區之地方性選舉。又上開選舉係於103年9月1日至5日受理候選人登記、同年10月27日抽籤候選人號次、同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為被告許昆郎、曹緣武所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鹽埔鄉103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及其他相關資料等附卷可佐(選他第80卷一第98至100頁)。被告許昆郎、曹緣武所致贈𩵚魠魚片給上揭證人胡美華等8人之時間,均約在10
3年10月中旬左右,致贈時點距離選舉投票日即103年11月29日,尚有1個半月左右,而當時甫僅完成本件選舉之候選人登記程序,尚未抽籤確定號次,更尚未開始法定正式競選活動,應屬選舉初期階段。衡諸目前台灣社會賄選之案件,對一般選民之賄選買票,通常於選舉投票前選情較為緊繃之時間(即選舉活動之中後期)為之,以達到該賄選目的等情,候選人當不致在尚未抽籤確認自己號次,且在距投票日尚有1個半月之前,即先對選民為賄選之必要。又一般賄選買票之對價,固非以金錢為限,而以具有賄選對價性之商品為已足,但因金錢本身具有流通性及不特定性,相較於特定物品之屬性(如賄選實務上曾出現之茶葉、毛毯等),自較具不易被查獲之特性,而為一般賄選買票時所使用,則被告許昆郎、曹緣武倘欲賄選買賣,衡情亦應不致採用本案之𩵚魠魚片,況依證人胡美華等多人所證述,其等家中具有投票權者均不只1人(均為1人以上),被告許昆郎及曹緣武欲藉由市值每片僅約112元(本院之推估,詳如前述)或170~
195元(起訴書所指,但無證據可資證明)間之𩵚魠魚片,作為向證人胡美華等8人賄選買票之對價,其價值相對性明顯不足,亦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態行為有違,參酌前揭賄選買票實務之分析與觀察,已難認被告許昆郎、曹緣武所交付之𩵚魠魚片,對證人胡美華等8人具有賄選之對價性,而足以動搖證人胡美華等人或其家人之投票意向。雖被告許昆郎於致贈魚片給證人胡美華等8人之當時,係現任鹽埔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則縱其致贈𩵚魠魚片之目的,除加深選民印象或博取選民好感外,仍尚存有希求選民能因而投票支持之主觀意圖或目的,然賄選之法律評價,應由當事人之主觀意圖、致贈標的之客觀情狀及致贈之時間點,在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之社會通念,及法律規範選舉純淨意旨之權衡下,而為綜合觀察判斷。以台灣社會尤其在農村鄉下地區,在競選初期以市值不足200元1片之𩵚魠魚片為致贈,就一般人情世故而言,既僅為供食用之一般魚片,或可因而使選民萌生好感,但欲達可用以動搖或改變選民投票意向之程度(或強度),恐尚屬有間,應較屬尋求支持之意圖,而非賄選之目的,況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被告許昆郎、曹緣武致贈𩵚魠魚片予證人胡美華等人後,在選舉中後期另有再為任何確認胡美華等人投票意向之後續行為,亦未再為其他任何物品甚至金錢之給予等行為,依上揭關於賄選的法律評價判斷之觀察基準上,顯難認已達可逾越一般人情世故之致贈,而可進入具賄選對價之評價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許昆郎、曹緣武單純在選舉初期、單次贈與市值未達200元之𩵚魠魚片給證人胡美華等8人之行為,應被評價尚未達可認定為已屬賄選對價之強度,較為合理,且不背常情。被告許昆郎、曹緣武以價值不足200元之𩵚魠魚片贈與選民即證人胡美華等
8人,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選民會受此影響而改變投票之意向,是該200元左右之魚片實不足以認定係選舉買票的對價而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許昆郎、曹緣武、陳李秀、黃莊秀惠等4人辯稱被告許昆郎、曹緣武所交付之魚片,並非賄選買票的對價等語,應可採信。
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許昆郎所贈與證
人胡美華等8人之市值未逾200元之𩵚魠魚片,係選舉買票的對價,無從認定被告許昆郎之行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僅陪同許昆郎前往交付魚片之同案被告曹緣武,即無從論以該罪之共犯。再者,如上述,上開魚片既非買票之對價,則被告陳李秀、黃莊秀惠加以收受之行為,自亦不該當刑法投票收賄罪甚明。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前揭之交付選舉賄賂或投票收賄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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