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268號、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世傑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3.152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29.5390公克」,總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總計純質淨重「37.3826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
33.76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律言 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被告張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罪),已於106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罪),以106年度易字第3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③④罪),嗣上揭①②③④罪固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故意再犯本案3罪之日期,均係在上揭所犯①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當,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交出愷他命20包及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犯行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律言供述明確(見毒偵1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0號卷第15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以,被告於警、偵、審始終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稱:我現在已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尚見悔悟,故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翔」之男子,但無法提供「翔」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毒偵1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87頁反面),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為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非法持有,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即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161號所示之扣押物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即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163號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6號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張世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2、4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區○○路與興祥街口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12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均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又張世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網路咖啡店旁空地,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張世傑於106年12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4.23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33.1526公克,總計純質淨重
37.3826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1月
2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61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107年度安保字第
116號),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許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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