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第1案於104年8月6日查獲後,仍於相隔2月餘之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次為第2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甚短,而原審量處之刑均屬妥適,衡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自無再予定刑優惠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779號│偵字第361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9日│105年4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98號│字第6907號││││(已於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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