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蒂選任辯護人曾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
46、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沛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美食街,與 李淑美 攀談而結識,嗣於同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麗寶廣場(BELLAVITA)百貨公司,向李淑美佯稱:其從事土地買賣,可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仲介,在同年6月
5日前即可獲利,所獲利益10%部分歸李淑美所有,獲利至少為投資金額10倍以上云云,並與李淑美簽立合夥契約書及交付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紙,以取信李淑美,致李淑美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交付合計3萬3,000元之現金予林沛蒂。
㈡於104年1月2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統一便利超
商,主動與 謝超雄 攀談,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超雄聯繫,佯稱:有土地在做買賣,可與其合作投資,投資10萬元即可獲取1千萬元之利益云云,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謝超雄各簽立合夥契約書1份,致謝超雄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交付或轉帳合計18萬6,000元之款項予林沛蒂。
二、案經謝超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易緝字5號卷,該卷㈠第5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字5號卷㈠第104頁,卷㈡第44、45、5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謝超雄證述在卷(見104年度發查字第1796號卷,下稱發查字1796號卷,該卷第11頁反面至12、9至1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6606號卷第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3807號卷,下稱偵字13807號卷,該卷第4至8、49至50頁;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卷㈠第76至77頁),且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合夥契約書3份、發票金額2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100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發查字1796號卷第13至14頁;104年度調偵字第2146號卷第38至41頁;偵字13807號卷第9、10、13至18頁反面、20至22頁)。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新法「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各以相同犯罪手法,分別致令本案2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兩次交付財物(含轉帳),就詐欺各告訴人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皆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騙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8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易緝字4號卷,該卷㈠第151、152頁;易緝字5號卷㈠第121、122頁),且依和解內容當庭全數賠償告訴人李淑美,並已賠償告訴人謝超雄14萬元(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謝超雄金額為18萬6,000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謝超雄14萬元,此據告訴人謝超雄自陳明確,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易緝字5號卷㈡第45、57、59頁)。扣除此等合法返還之其餘犯罪所得4萬6,000元(計算式:186,000-140,000=46,000),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謝超雄,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被告於本判決後依前揭和解筆錄賠償之數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將之扣除,不得重複執行,故被告於本判決後依約對告訴人謝超雄賠償,對於被告之權利不生不利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向告訴人李淑美詐得3萬3,000元,然其業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將該款項賠付李淑美乙節,此有本院108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易緝字4號卷㈠第141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賴鵬年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新臺幣)一李淑美103年5月15日2萬元(現金)10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期間1萬3,000元(現金)二謝超雄104年2月15日8萬元(現金)104年2月16日2萬元(轉帳)104年2月21日2萬元(現金)104年2月28日6,000元(轉帳)104年3月4日2萬元(轉帳)104年3月6日2萬元(轉帳)104年3月9日1萬元(轉帳)104年3月12日1萬元(轉帳)附表二:
編號簽約時間簽約地點一104年2月15日下午3時至5時30分許期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哈根達斯冰淇淋店二104年3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之㈠林沛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之㈡林沛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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