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42、4952、15073、323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151號,目前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23日新北院賢刑宙109訴151字第16840號函暨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69至85頁)。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係同一事實,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自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8、149號就本件另行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之109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甲○泰雨109偵緝148字第109901328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 吳克偉 (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取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行騙,指示擔任車手之乙○○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吳克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丁○○、丙○○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轄區警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取款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交易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5本件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廖珮婉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繳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贓款與金融卡交付上游,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且其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5時1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XOXOGIRL」網購店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108年1月4日18時10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851元、同日18時13分許轉帳匯款2萬9321元、同日18時29分許存款1萬4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7時21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係網購店家,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丙○○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且為保障個人資料須將款項領出存入特定帳戶再行轉回。108年1月4日18時48分許轉帳匯款1萬30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取款帳戶1108年1月4日18時5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店安和店之自動提款機1萬3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1月4日20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新店安和店之自動提款機3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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