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庭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庭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庭宇於民國於105年6月21日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2罐,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倒車不慎碰撞 張貽鑫 停放在花蓮縣○○鄉○○○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察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汪庭宇身上散發酒氣,嗣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汪庭宇抽血檢測,而於105年6月22日1時5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8)。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汪庭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張貽鑫於警詢之陳述;(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汪庭宇、張貽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碼:1875-VF號、Q4-9577號)及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汪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8,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駕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汪庭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