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0號聲請人 曾天賜 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徐明瑋 律師被告 龔富生
張力壬 (原名 張堯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天賜前以被告龔富生、張力壬(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8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僅記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部分即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之部分;原告訴同案被告 林允澤邱立民 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聲請人於102年間,經林允澤介紹認識被告2人,詎被告2人竟與林允澤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力壬向聲請人佯稱:林允澤及被告龔富生專職代他人操作集中市場股票買賣績效卓越云云,勸誘聲請人交付資金委請上2人代為投資股票,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龔富生,被告2人詐得款項後,未依約為聲請人操作股票,反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犯嫌,均辯稱:林允澤於103年11月間介紹其等與聲請人認識,聲請人表示其係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副董事長,欲找人合作投資購買東洋公司股票,其等先後介紹案外人 唐天承陳俊吉 、邱立民與聲請人認識及洽談,聲請人最後選定邱立民,當時有帶聲請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3段與遼寧街口附近某餐廳2樓之邱立民辦公室,由聲請人自行與邱立民洽談投資內容,投資標的為東洋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等都是聲請人與邱立民自己談定,之後邱立民於104年1月7日,向聲請人表示應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保證金,然於104年1月8日,聲請人未匯出前開保證金,反而提領現金500萬元請被告龔富生轉交予邱立民,其等遂將聲請人交付之500萬元轉交予邱立民,後續即由邱立民與聲請人自行聯絡等語(見他卷第36頁背面、第102至103頁,續偵卷第129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
華南銀行前,將現金500萬元交付予被告龔富生,欲由被告2人轉交予邱立民投資之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及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29頁),且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詐術向聲請人騙取上開500萬元
投資款云云。然查,證人邱立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富生介紹聲請人給伊認識,聲請人自稱是東洋公司高層,並表示有興趣投資股票,且說他朋友有一支股票可以購買,也可以買東洋公司股票,看哪一支好就買哪一支,合作方式是由伊找民間金主買股票,無論輸贏都由伊與聲請人扣掉開銷後各負擔一半,但要分一點利潤給介紹人即被告2人,被告龔富生有拿2次錢給伊,總金額不到500萬元,伊有用被告龔富生所交付約500萬元現金請民間金主買2至3支股票,包含東洋公司股票,但是金主買股票後都沒有漲,認為聲請人給的消息是錯的,後來股票被金主斷頭賣出,結果應該是虧損的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背面),核與被告2人辯稱已將收受之款項交予邱立民投資股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人確有轉交投資款予邱立民之事實,難謂被告2人自始無意轉交投資款而故意詐欺取財之情事,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又縱然證人邱立民上開證稱:被告龔富生交付款項之總金額未足額達500萬元等情,此僅為證人邱立民之片面陳述,被告龔富生交付現金時並無製作收據,故確實金額現已無從考證,且亦可能為被告2人扣除應得之酬金或介紹費之結果,或有其他原因所致,尚無悖於常情,自難單憑證人邱立民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犯行。
㈢再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龔富生介紹邱立民時,伊
只知道邱立民叫「TONY」,說會成立資金池,並給伊電話,投資500萬元後,伊有問投資比例佔多少、如何分潤,但邱立民都說還在處理,一直沒有明確告知,只有給伊手寫的股票買賣進出狀況,當時是買賣什麼股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背面)。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引介聲請人與邱立民見面,且聲請人於投資後,亦有收到股票買賣之投資資料,至於聲請人與邱立民間就股票投資買賣細節乃其2人自行洽談,惟聲請人事後忘記買賣什麼股票,難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詐欺犯行。
㈣聲請意旨雖稱:原偵察機關未就5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善盡調查義務云云。然關於投資款之運用情形,證人邱立民於偵查中證稱:所有買賣股票的資料都在金主那邊,現應已銷毀了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可知偵查中並非未就投資資金流向加以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尚參酌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公告之「個股日成交資訊」,顯示東洋公司股票於104年1月7、8、9日之成交量,分別為2,679張、5,958張、4,204張,均較前一日、甚或平日交易量有明顯增加之情形,此有前開網頁查詢列印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121頁),核與聲請人指稱其於104年1月8日將現金500萬元交付予被告龔富生,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付予邱立民,再由邱立民找民間金主投資股票之時間點大致吻合;復衡酌聲請人為東洋公司副董事長,以其資歷及在商場上之經驗,及聲請人自承認為邱立民要求交付購買股票之資金合理才決定出資並有收受股票買賣進出資料等情(見偵卷第31頁背面、偵續卷第126頁背面),倘若上開投資資料有顯然不實或異常,聲請人應會即時查證確認(例如要求被告2人或邱立民提出完整的投資明細),且殊難想像若被告2人未依約將投資款予邱立民,或邱立民未依約進行投資,聲請人焉可能於108年1月8日交付該500萬元投資款後,仍繼續出資委託邱立民進行投資。是被告2人辯稱:已將該500萬元投資款交予邱立民投資購買股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偵察機關就上開心證形成過程均詳列其調查之憑據,所載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難認有足資動搖原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未經詳為調查之情形。況查,本案被告2人僅為介紹人,投資買賣內容均由聲請人與邱立民自行談定,邱立民既承認有收受上開投資款,則究竟邱立民使用上開投資款之資金流向如何,實難逕認與被告2人之法律責任有關;至於本案應如何結算投資盈虧,乃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憑此即謂檢察官取捨心證未盡調查之義務。
㈤聲請人雖另指稱:檢察官於偵續程序時,未以證人身分再傳
喚邱立民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聲請人行使質詰問權云云。然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刑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憲法第16條及大法官釋字582號解釋意旨參照),並非告訴人之權利;檢察官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及順序,聲請人所指上情,核屬檢察官偵查手段之選擇,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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