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紹倫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37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6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傅紹倫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判處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故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中並未記載被告應支付公益款項之日期或期間,本件緩刑期間長達4年,致其究係於何時支付,尚非明確,檢察署實難為有效之執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明確履行支付期間之判決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條件之執行,係屬裁判之執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又緩刑條件之履行方式及期間,係屬裁判執行之核心事項,應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並參酌其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等個人因素為適當之安排,此由刑法中關於諭知緩刑之相關規定,均未規範法院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且附有負擔之際,須一併諭知履行期間,即足為佐。是法院既然未指定履行期限,可以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記載被告應支付公益款項之日期或期間,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