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寶順 即順新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1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寶順即順新工程行於民國93年7月
13日邀同另一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並按期定額攤
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95年5月12日及95年6月12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251,752元未給付,雖
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
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