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間召集合會,連會首共
30會,內標制,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
86年1月15日起至88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加入一會
,原告在第22會標得會款後,被告應該給付210,000元之會
款,卻有90,000元之會款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前後
3次各給付2,000元合計6,000元予原告,尚欠84,000元之會
款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僅前幾會會員得標後有簽發本票,之
後會員得標即未簽發本票,原告得標後亦未簽發,被告如未
積欠原告會款,為何會前後3次給付原告2,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第22會以75,000元得標,被告已於87年
10月15日左右,在住處以現金交付210,000元會款予原告,
本合會得標會員需簽發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予活會會員,
原告於得標後,領到會款交還其他會員之本票,並簽發擔保
給付後8會活會會員會款之面額各10,000元之本票8紙予被告
,倘原告未領得全部會款,應仍持有其他會員之本票,應請
原告提出,陸續給原告2,000元3次,係體恤原告生活困難,
房子被查封,基於好意才借原告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間召集合會,連會首共30會,內標
制,每期會款10,000元,會期自86年1月15日起至88年6月15
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告加入1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84,000元
之會款未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全數給付得
標會款210,000元予原告,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會款交付時,並無人證,亦無簽立字據等情,惟辯
稱:活會會員均領有得標會簽發之本票,倘未如數給付會款
,原告應會持有他會員之本票,應請原告提出等語,並舉證
人己○○、丙○○、甲○○、戊○○為證。經:⒈證人己○
○到庭證稱:「(問:有無參加被告所招集之合會?)(提
示會單並告以要旨)我有參加,是參加兩會。(問:活會與
死會繳納會款及領取會金之方式?)兩會大約在中後段得標
,我標得會款被告分兩次給我,我活會的時候我要求拿被告
本人的本票,其他的人我不清楚,起會前,我就和被告說清
楚,所以被告不曾拿別的會員本票給我,我得標後,我開立
每一期一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並將先前拿到被告的本票發還
被告,其他的會員如何處理我真的不知道,我認識原告,我
印象原告也是在中後段得標,我不知道原告有無開立本票給
被告,因為我都是拿被告本票,所以不曾拿原告的票。(問
: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合會會款是否已經計算清楚?)已經
結算清楚,沒有互相積欠會款。」,⒉證人丙○○到庭證稱
:「(問:有無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提示會單並告
以要旨)有參加。(問:請陳述合會的詳情?)活會要繳交
會款,但每次開標會拿到得標人所簽發的本票,標得會款就
要簽發本票給未得標的會員,本票面額是一萬元,領得死會
會員所繳的會款,本票要交還,不記得有收到原告簽發的本
票,只記得活會時會拿到死會會員的本票。(問:卷內本票
是否你領取會款所簽發之?)(提示)是的。(問:為何沒
有取回本票?)還有幾期沒有繳清,但被告沒有向我追討。
」,⒊證人戊○○到庭證稱:「(問:有無參加被告乙○○
於86年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提示會單)我有參加,參加
兩會。(問:請陳述合會的詳情?)合會的詳情時間已經久
了我忘記了,有無收到或簽發本票記不得,也沒有看過卷內
所附的本票(法官提示本票)。(問:本件合會債權債務是
否清楚?)都已經清楚。」,⒋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有無參加被告乙○○於86年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提示
會單)我有參加,參加一會。(問:請陳述合會的詳情?)
部分得標的會簽發本票交給會首,擔保後面幾期的會款,我
和被告間因為是朋友有相當信任,故我未向被告收取死會會
員簽發的本票,亦無要被告簽發本票擔保,我得標後被告尚
欠六萬元會款未給付給我,後來我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同
居人才簽發六萬元本票給我,被告同居人我忘記姓名。就我
所知,先得標的一些會員需要簽發本票,死會會員簽發的本
票沒有發給活會的會員,我也沒有拿到。」。
㈢依前開證人證言觀之,證人戊○○因時間已久,不記得詳情
,惟其表示未曾見過卷附本票,而證人己○○係要求被告本
人簽發本票交付之,並未取得其他會員本票,至證人丙○○
、甲○○固證述得標會員部分有簽發本票,擔保以後會款支
付,然此非絕對必要,亦未必會交活會會員收執,故被告抗
辯倘原告未領得全部會款,應仍持有其他會員之本票,應請
原告提出等語,即不可採。
㈣況就被告與證人丙○○、甲○○間之會款,亦未結清,有前
開證言為證,顯見被告就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尚未清楚。
再者,被告曾於合會結束後,前後3次各給付2,000元合計
6,000元予原告,衡之兩造間並無親誼故舊關係,倘非積欠
原告債務,被告何以無故給付原告金錢?是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未付清會款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付清會款,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難證明其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會款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