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396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在
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9.99計付,並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融資本息,遲
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紀
錄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