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丙○○ 原住台南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仍
適用上述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被告己○○即乙○○○○,繼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己○
○即乙○○○○為被告己○○,並追加被告丙○○、丁○○
,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所指為被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乙○○○○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等2號電信
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4年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9047元,迭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經調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發現乙○
○○○已於91年5月8日歇業,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而被告均為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合夥人退夥後
對合夥前之債務仍須負責。又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40號判例意旨,經依法登記的合夥,其退夥非登記不生
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則被告等三人仍應負責系爭電話
費,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原告提出之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41條之規定,電話
雖被其他人使用,其用戶仍須負責,故被告己○○之抗辯
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己○○、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前次
到場之聲明則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己○○、丁○○、丙○○三人合夥
經營乙○○○○,已於90年2月9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
記許可,被告己○○並擔任其負責人,嗣被告己○○代表乙
○○○○於90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系爭電信設備,乙○○
○○已於91年5月8日歇業,並於91年5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此並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抄本各1件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自94年7月
起至94年9月止,共積欠電信費90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繳費通知6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91年5月21日南市建商課字第0910005300
號函、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夥終止契約書各1件
為證,惟查:
(一)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
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
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縱
有辦理歇業登記,惟其既未為解散登記或已清算完結,則
尚難謂其合夥關係已消滅。
(二)次查依被告己○○代表乙○○○○與原告所簽立之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記載其「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之租用契約(
如附件)」,再依其附件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
話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41條約定:「用戶之終端設備,由
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該用戶之終端設備通信者
,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付。」,有上開申請書及契
約條款在卷可稽,是乙○○○○縱將其電信終端設備交由
他人使用,其應繳費用仍應由乙○○○○負責繳付。
(三)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
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690條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
退夥者,依同法第十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
,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
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
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夥則非登記,
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40
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己○○雖提出其與被告丁○
○、丙○○於91年4月26日所簽立之合夥終止契約書為證
,然其既未依前揭規定為退夥之登記,揆諸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意旨,被告尚不得以其退夥對抗善意
第三人,則依民法第681、690條之規定,被告己○○、丁
○○、丙○○仍應就合夥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對其作
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使用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04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費300元,合計1,
300元,而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1,300元。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