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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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貳
拾萬元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自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起計算利息,嗣於本
院95年12月5日審理時,改稱自95年6月1日起計算利息,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分別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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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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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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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付款 人│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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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5月31日│陽信銀行台南分行│95年6月1日│壹拾壹萬元│AC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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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5年6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5年6月30日│貳拾萬元│YKA0000000號│
│ │ ││永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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