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92號

原告 林得全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林倪均 律師

上列原告與品信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3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水龍頭、編號D2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柵欄(含抽地下水馬達、節點箱、供電電錶、控制閥等)、編號F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弱電箱、編號G面積0.18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總表、編號I面積0.08平方公尺之瓦斯管線、編號J面積0.55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H面積38.95平方公尺之庭院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巷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彰土測字第5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面積共計0.53平方公尺之庭院、編號B1水龍頭、編號D1面積0.1平方公尺之柵欄(含抽地下水馬達、節點箱、供電電錶、控制閥等)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設於彰化縣○○市○巷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外面上之「品信建設」廣告招牌拆除(包含圖案、文字共5部分,平面面積共計7.0108平公尺,並將損壞之建物外牆面修復後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2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3元。

三、依上揭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除去系爭設備、地上物、招牌,並返還占用土地及建物牆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55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15+0.22+0.18+0.08+0.55+38.95+0.53+0.1)平方公尺+22,000元(原告陳報之拆除拆牌費用)=343,552元】。

四、上開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4日至原告起訴時止14個月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牆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108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時即110年1月19日止,共計1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附帶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應分別計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62元。

五、上開聲明第5項請求至返還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牆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8,114元(計算式:343,552元+44,562元=388,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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