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財寶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3月31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98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財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業經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判決後,本件刑事判決正本於104年4月10日送達予被告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遲至104年4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為憑,自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