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瑞雄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貪污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限制林瑞雄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雄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情事,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依法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及限制出境(海)。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且於104年6月17日以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