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銘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銘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含軟管)壹顆、分裝杓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應更正、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含軟管)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㈤第2
行所載之「玻璃球1顆」,均應補充為「玻璃球(含軟管)
1顆」。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凌銘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附相關戒癮治療等矯治程序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927公克(即105年度安保字第06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玻璃球(含軟管)1顆、分裝杓1支及殘渣袋1個(即105年度紅保字第08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凌銘釧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銘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為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月19日22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1月20日15時2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訪查,經其同意搜索,並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30公克、驗餘淨重0.6927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凌銘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5年3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30公克、驗餘淨重0.6927公克)、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30公克、驗餘淨重0.6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