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李森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愛買賣場內之結帳櫃檯旁,拾獲 劉雅佳 所有於同日11時27分許遺忘在該處之購物行李箱1個及該行李箱內已結帳之洗衣袋2只(價值新臺幣5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得逞並離去,之後將該2只洗衣袋取出後,即將上開購物行李箱丟棄於路邊。嗣劉雅佳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經調閱該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李森並經警通知於同年月
8日15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付上開洗衣袋
2只供警方扣案(已發還予劉雅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經查,被告李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105年3月28日之刑事答辯狀供稱:伊當天要結帳時發現未帶購物袋,見結帳櫃檯旁地上有上開購物行李箱,便順手拿走等情(偵查卷第4頁、第35頁;本院卷第6頁),另參酌告訴人劉雅佳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10月3日11時27分許在上揭賣場結帳時,將上開物品放置在第一個收銀檯旁,並於當日12時許撥打電話回上揭賣場,詢問上開物品是否還在該處等情(偵查卷第7頁),足證本件購物行李箱1個及該行李箱內已結帳之洗衣袋2只係因偶然因素脫離告訴人,並非由被告破壞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告訴人對本件購物行李箱1個及該行李箱內已結帳之洗衣袋2只既已失去支配力及監督權,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並將物據為己有,僅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所侵占之部分財物業已追回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於
105年1月25日給付告訴人2,000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105年3月28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李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20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愛買賣場內,見劉雅佳所有置於結帳櫃檯旁之購物行李箱1個及該行李箱內已結帳之洗衣袋2只(價值新臺幣55元),竟乘劉雅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並離去,之後將該2只洗衣袋取出後,即將上開購物行李箱丟棄於路邊。嗣劉雅佳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得係李森所為,並經警於同年月8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於徵得李森同意自願搜索,當場起獲上開洗衣袋2只。
二、案經劉雅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雅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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