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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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淵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淵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取財未遂、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各於113年8月28日、同年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該住所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或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附表:受刑人林子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10/29111/09/04111/0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1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5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2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日期111/12/26112/04/10112/08/2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1113/02/05112/10/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號(已執畢)2.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號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85號2.編號1、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