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分別於:
㈠、民國85年9月9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2日屆滿,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
㈡、85年9月9日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53%計算。
㈢、94年8月4日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之期間內,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機動加1.14%計算。
,並約定丁○○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各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丁○○上開借款分別僅清償至9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各筆借款尚分積欠1,476,139元(依當時利率為8.061%)、1,009,147元(依當時利率為8.061%+1.53%=9.591%)、490,521元(依當時利率為1.91%+1.14%=3.05%),共計2,975,807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利率變動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自94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起分別積欠原告1,476,139元、1,009,147元及490,521元,合計2,975,807元尚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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