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75號聲請人 羅建剛 相對人 徐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其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78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羅建剛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國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徐國賢之上訴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羅建剛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徐國賢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卷查閱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雖有誤,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法院仍得依職權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