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文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龍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者,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4至5、10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06年1月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177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其餘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