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壬○○(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庚○○(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乙○○(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甲○○(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丙○○(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癸○○(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丑○○(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戊○○(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己○○(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辛○○(即上訴人子○○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壬○○、寅○○、庚○○、乙○○、甲○○、丙○○、癸○○、丑○○、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子○○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97年3月10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壬○○、寅○○、庚○○、乙○○、甲○○、丙○○、癸○○、丑○○、戊○○、己○○、辛○○分別為子○○之子女及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業已於97年8月6日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即原告子○○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⑵所示A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子○○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因來不及提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致經原審判決敗訴,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願意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壬○○、寅○○、庚○○、乙○○、甲○○、丙○○、癸○○、丑○○、戊○○、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承租,因為距離平交道太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位置圖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自始均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2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所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