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詎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明知高雄市○○路二八八之九號二樓(下稱高雄地址)係伊之就業處所,且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下稱基隆地址)為伊母親住所,亦可代收伊之郵件,竟故意隱瞞,致桃園地院准被上訴人聲請對伊為一造辯論,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再審之訴之目的,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代之以有利於己之判決,以保護請求人之利益。惟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判決之結果,以免權利義務狀態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再審之訴乃屬於特別、例外之私權保護制度,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法院於審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時,亦應嚴守法律意旨,不宜任意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予確定判決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之空間。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並無法院得將訴訟文書送達當事人就業處所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條所定再審事由,不包括「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次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增訂:「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乃以法院不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送達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前提下,允許法院得逕向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即就業處所並非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係法院無法將文書送達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例外得由法院選擇實施之送達方式,故法院並無查明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之職責,當事人亦無向法院陳報他造就業處所之義務。民事訴訟法未同時修正,將「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納入再審事由,非立法疏漏,而係有意排除,法院不得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認當事人得以他造知其就業處所,指為其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縱上訴人主張當事人知他造之就業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可採。然查被上訴人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接獲後,於同年四月四日回函時,記載之住址為基隆地址,使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不以高雄地址為通聯地址之印象。即令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知悉上訴人受僱於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址,惟九十六年五月間該址變更為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高雄辦事處,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中華顧問工程司與世曦公司間之概括承受關係,被上訴人何能知悉上訴人之僱用人變更為世曦公司,並繼續在高雄地址工作。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高雄地址為上訴人就業處所,而未向桃園地院陳報情事。又基隆地址並非上訴人之法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桃園地院未向該址為送達,亦無不合。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原審遽以前揭理由謂「他造之住居所」不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之就業處所為高雄地址,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接獲後,於同年四月四日回函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無當事人知他造之送達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事,尚非無疑。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不知高雄地址係上訴人之送達處所,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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