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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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7年8月29日97年度花簡字第99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經原審判決認定犯侵占遺失物罪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所交付之黑色三星牌型號SGH-X168號、序號351904/01/256149/2號行動電話1支及另不詳廠牌型號之滑蓋型行動電話1支(此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補充,擴張起訴範圍,故並未經原審判決認定),係乙○○於同日在花蓮市○○街某處拾獲後予以侵占之贓物(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丙○○所有,於97年5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在花蓮市○○路○號住處內遭竊),竟仍同意乙○○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而故買之,並自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插入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使用,嗣為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至花蓮市○○路○○○巷○弄○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丙○○),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自始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三星牌行動電話是乙○○拿給伊的,另1支是金色滑蓋之不詳廠牌型號手機,並不是三星牌的,乙○○說那都是他自己的行動電話,要拿來抵償債務,伊會相信乙○○,是因為兩人為國高中6年的同學,已經認識十多年,乙○○欠伊3千元,伊認為該三星牌行動電話可以抵1千元,伊當時自己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也是三星牌同一型號的行動電話,因為伊有2個門號卡,所以就把多餘的門號卡插入乙○○交付的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使用,如果伊知道那是贓物,不會笨到插入自己的門號卡使用,另1支金色滑蓋的手機,伊當天就轉送別人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原審之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供述,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可參,是乙○○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其中有關被告甲○○犯罪之部分,因乙○○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於被告而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核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有贓物的認識,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沒有跟甲○○說行動電話是我撿到的,我說是我自己的,我撿到2支行動電話,2支都給甲○○,在偵查中我稱我跟甲○○說手機是我撿到的,可能是我緊張口誤,我欠甲○○2千元,所以給他2支手機,1支抵1千元,我給他的是空機,沒有其他配件,裡面也沒有插晶片卡。」等語明確,且其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是否曾告知被告行動電話之來源,是亦無法引用其警詢之供述,彈劾其所為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與被告所述:「行動電話2支係證人乙○○交付抵債之情節,乙○○並未告知行動電話來源」等節相符,是尚難認定證人乙○○曾明確告知被告甲○○行動電話乃其所拾獲,據而認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況乙○○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拾獲2支行動電話,然除上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丙○○所有遭竊之贓物外,另1支不詳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被害人出面指述係其所有之財物,乙○○是否另犯該部分之侵占罪嫌,尚非無疑,而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不在原審判決認定範圍之內,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於97年6月9日為警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4支,經被告供述係以每支10元之價格,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之裕豐資源回收場所購得,伊會拆零件拼裝,拿來自行使用等語,而被告同意警方查扣其家中搜得之行動電話14支,由警方追查來源,迄今均未查悉不法,足認被告平日即有收購行動電話後,拆解零件、拼裝使用之習慣,故被告同意接受乙○○以2支中古行動電話抵償債務,尚非違背常情。另行動電話型式更新迅速,一般消費者因購買新品,而留有2支中古行動電話,亦未達異常之程度,且證人乙○○交付時,並未含門號卡,而為空機,是被告所述其相信乙○○所稱,行動電話是乙○○自己的,才會同意讓乙○○抵債,並插入自己的門號卡使用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乙○○以2支行動電話抵債,而其中1支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遭竊之贓物,嗣經被告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乙○○交付抵債之2支行動電話均為贓物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簡易判決程序不受嚴格證據法則之拘束,採信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而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