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
主文 羅進益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欄「羅進益」3字之後增載「曾
因涉犯詐欺罪,經台灣台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下同)」之記載刪除。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③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亦
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再犯本件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
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⑦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已從「應減輕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聲請人誤書此部分法條為第79條第1項、第2項,茲更正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因大陸女子 夏滿珍 經境管局發覺有異而未核准入境,是所為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有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僅係條次有所變更而已,應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
2項規定)。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上開全部犯行,另與大陸女子夏滿珍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罪,經台灣台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該署申告報告及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政府基於人道之考量,而准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然此良法美意,竟成為近年大陸地區人士利用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從事非法打工業等不法行為之管道,不僅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甚或造成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