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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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玉珠
潘文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玉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文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吳玉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11日某時起(10時50分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組頭,陳吳玉珠則將其自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峰美雜貨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親自到場,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當賭客選定態樣、號碼後,陳吳玉珠即製作一式二聯之紅、黃色簽單,並將紅色簽單交予賭客及自行留存黃色簽單,俾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倘賭客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賠付5700元、5萬7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即歸該組頭收取。則陳吳玉珠與前述組頭於藉上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並按由陳吳玉珠以每注3元計酬,餘款方歸上開組頭所有之方式,加以朋分。適於103年2月11日10時50分許,賭客潘文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甫在上開雜貨店向陳吳玉珠簽注完成並繳畢1280元簽注金,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吳玉珠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潘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吳玉珠於前開時、地與成年組頭,基於營利之意圖
,將前址雜貨店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該成年組頭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論罪法條漏論及此,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陳吳玉珠自103年2月11日某時起(10時50分前)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至與被告陳吳玉珠、成年組頭對賭之被告潘文郎,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吳玉珠在其所經營之「峰美雜貨店」聚眾賭博
,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牟利;另被告潘文郎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有害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陳吳玉珠、潘文郎犯後俱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再斟以被告陳吳玉珠經營六合彩時間非長,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因身體狀況欠佳,經濟困難而始經營六合彩之犯罪動機;被告潘文郎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2紙,既具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係屬被告陳吳玉珠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同為被告潘文郎本案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則係被告陳吳玉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吳玉珠前於警詢及偵查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陳吳玉珠自103年2月
9日起即已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故其自是日起至同年
2月10日止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吳玉珠涉及此部分罪嫌,乃係以其自白,資為唯一依據,惟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補強前述自白真實性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由單憑被告陳吳玉珠前述自白,率認其自103年2月9日起至同月10日間,即經營本案之六合彩簽賭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犯行,顯存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簽單│2紙│編號100605號之紅色、黃色│││││簽單各1紙│├──┼──────┼──────┼────────────┤│二│賭資│新臺幣1280元│被告陳吳玉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