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劉秋春 非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表係於民國98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8年8月20日就相對人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應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及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利息約定分別高達年息20%及
19.990%,若再加計違約金利率,顯已逾民法第0205條規定之年息20%,且參酌民法第0206規定,債權人等不無另以違約金之方式巧取利益,是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積欠渣打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1,636元及74,260元,其所申報違約金債權分別為7,200.元及3,000.元,此有債權表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可稽。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020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債權人等有何預扣利息而未如數交付貸款之情事,自無從認為本件有何民法第0206條所稱巧取利益之情事。至於遲延利息性質係屬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負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數額之預定,且為民法第0233條第1項但書及第0250條明文允許,與民法第0206條巧取利益之情況有別;且本件債權人等僅請求利息與違約金,並無重複計算利息與遲延利息,更無將高額違約金計入本金請求,再行要求高額利息之情事;上開違約金之計算尚屬合理,不算過高,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是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等以違約金之方式巧取利益,渠等違約金債權均應予以刪除云云,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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