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癸○○
箱相對人巧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庚○○○(即 童永發 丁○○(即童永發之己○○(即童永發之壬○○(即童永發之戊○○(即童永發之辛○○(即童永發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0元,而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停止執行。後聲請人復聲請鈞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28,333元而停止執行。因前後停止執行裁定之原因相同,所供擔保均保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及利息,依後裁定所供擔保較諸前所擔保數額較高,顯已對於相對人為更高保障,故依鈞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裁定所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裁定影本及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裁定影本為證。
三、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聲請人以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
8號強制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42號審理,並聲請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並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96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如依本院97年度桃簡聲字第83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848號強制執行程序,該項擔保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係發生於其依前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之後,自不包括前已停止強制執行所生損害,即先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以備賠償範圍互異,聲請人認後裁定命供擔保賠償範圍包括前裁定命供擔保賠償範圍云云,即屬誤會。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存在,即難遽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難謂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