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元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詎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鄉○○街○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第
9觀察區18號病床時,趁躺臥在病床上休息之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甲○○所有置於腰際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元、項鍊3條、戒指1枚),然因甲○○察覺後立刻伸手抓住該皮包,始未得逞,並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贓物認領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醫院急診室,趁他人危急疏於防範之際竊盜財物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因缺錢花用,不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見他人財物即起貪念動手搶奪,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搶奪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