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亓婭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幾乎每月都要到雲林縣麥寮工作,每日為三餐生活所迫,扶助律師助理聯絡抗告人時抗告人都在工作,故一時無法提供原審所命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非抗告人無債務清理誠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後,經扶助律師助理告知,抗告人始知未補正之情節重大,乃補正提出保險單及存摺內頁。抗告人現有三名子女,現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雖兒子為職業軍人,但其薪資只能支持其與抗告人媳婦、孫子每月生活費,抗告人兩個女兒並不會提供生活費給抗告人。另抗告人原與前夫在良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公安(管理工人的安全),每月工作約19天,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還算穩定,但因債權人致電至抗告人任職公司詢問抗告人情形,公司會計不堪其擾,抗告人不好意思而辭職,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日約1,200元,每月約24,000元至25,000元,請鈞院考量抗告人還款誠意,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審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裁定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
正提出:抗告人設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最近2年內(自106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封面及內頁)。如果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且保險契約仍尚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的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之影本等。而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9頁)。
㈡原審於108年11月22日開庭行調查程序時,抗告人並未提出
原審通知補正之相關資料。迄至108年12月30日止,距原審行調查程序已1個多月,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財產變動狀況關係文件及相關保險資料。本院斟酌抗告人自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迄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此段期間長達1個半月,給予抗告人之補正期間核屬相當,然抗告人未曾釋明有不能補正之正當理由,復未曾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間。則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顯然係違反其應負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協力義務,難認抗告人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㈢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於
108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柯凱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