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2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乙○○、甲○○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97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執票人就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惟查聲請人係於97年6月11日提出本件聲請,而前開本票到期日並未屆至,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