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宏(原名游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伍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9日,應予更正)。詎其於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4月6日晚間7時許,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號「歐馨賓館」之207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在該房間內實施臨檢時,游竣宏於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另行包裝送驗,驗前毛重0.24公克,鑑驗用罄0.0049公克,驗餘毛重0.2351公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3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竣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即主動向警方自首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上開扣案物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3日函文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嗣後並接受偵訊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非初犯施用毒品
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78號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5
2號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褐色粉末(不含包裝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復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乃係員警便於送驗,而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中取出毒品另行分裝時所用,該包裝袋屬員警所有,且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需要。
2.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仍留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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