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6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6年台覆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送請觀察勒戒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6年度台覆字第39號聲請覆審人 涂建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施用毒品送請觀察勒戒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及該法於民國100年9月1日施行前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涂建良(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決定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嗣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同年4月15日送臺灣臺南監獄(嗣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施以強制戒治,隨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停止戒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聲請人至106年6月21日始具狀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請求上揭逾法定觀察勒戒期間,仍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共1月又5日之補償,已逾2年,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請求之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則無二致,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執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出所證明書,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沈方維法官李錦樑法官梁玉芬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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