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相對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與第三人 王永慶 ,王永慶收受系爭本票後,切結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王永慶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不得移作其他用途。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受款人,然系爭本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王永慶向抗告人購買不動產,以前開借款債權作為買賣價金,是王永慶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因借款債務消滅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惡意自王永慶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查,系爭本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未記載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不生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情事。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無積欠王永慶債務,相對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係兩造間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婉茹┌───────────────────────────────────────────┐│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6年3月31日│1700萬元│未載│107年4月30日│鳳庭國際有限公司│││││││ 張仁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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