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緯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年2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呂建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肇事逃逸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3日│102年8月28日│102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速│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3162號│偵字第4446號│字第2098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上訴字││事實審││2886號│4392號│第73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1日│103年8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交上訴字││判決││2886號│4392號│第73號││├────┼────────┼────────┼────────┤││判決│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28日│104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955號│執字第13560號│執字第9706號││├────────┴────────┼────────┤││編號1及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編號3及4應執行有│││度聲字第4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期徒刑1年8月│││徒刑5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過失致重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8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事實審││第73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判決││第73號││││├────┼────────┼────────┼────────┤││判決│103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06號││││├────────┼────────┼────────┤││編號3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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