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其到埸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三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起訴,嗣上開規定業經刪除,而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亦無不同,即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二度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偉誠工程行謀得正職,此有在識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見其有悔悟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