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96號
原告 李信毅
被告 李元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二橋與麥帥二橋過健康匝道第三燈桿口時,疑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道上前行車輛動態,以致急轉跨越車道,致撞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755元,其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317元
、外部零件拉手飾蓋費用664元、外部零件門框裝飾貼費用774元、外部零件外門把手飾蓋費用800元、車身包膜費用16,000元、車門隔音工程費用5,200元、同款代步車費用以10日計算為13,000元、因傷及車身結構致系爭車輛價值損失,損失約為4萬元。原告已墊付款項金額為76,555元,因原告有支出所需,因此向銀行借貸75,000元,年利率為13.25%計算,起息日為111年7月23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55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25-27頁),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61,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317元,其中工資費用27,512元、零件費用33,805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約6年12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81元(計算式:33,805÷
10=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7,512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0,893元(計算式:3,381元+27,512元=30,893元)。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外部零件拉手飾蓋費用664元、外部零件門框裝飾貼費用774元、外部零件外門把手飾蓋費用800元、車身包膜費用16,000元、車門隔音工程費用5,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27頁),而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344元(計算式:(664+774+800+16,000+5,200)÷10=2,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時,支出同款代步車費用以每日1,300元計,10日共支出13,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固提出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此增加之支出數額,雖經其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惟稽諸該合約書上之起借日為111年6月29日,還車為111年7月8日,與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出廠之日期111年7月23日並非完全吻合,已非無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及原告上班路程基隆至新莊往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代車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因傷及車身結構致系爭車輛價值損失,損失約為4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237元(計算式:30,893+2,344+5,000=38,23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明文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37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