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98號

原告 賴寅愿

訴訟代理人 陳昭伊 律師

被告 林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業據原告自陳,且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為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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