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瑋
康文斌蘇子欽徐士傑朱興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燃放完畢之信號彈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丙○○、己○○、乙○○、甲○○等5人,因好友少年蔡O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人發生口角糾紛,遂透過臉書電話,招集前開5人及少年3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調查中)欲向「阿倫」尋仇。被告戊○○、丙○○、己○○、乙○○、甲○○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
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黃成公園聚集,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以口罩遮蔽,欲防免遭追緝,並由被告戊○○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攜帶扣案之信號彈1個、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一帶尋仇。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巷口時,見告訴人丁○○、證人陳○○及莊○○等3人於巷口修車,誤以為上開3人為「阿倫」之同黨,由被告戊○○持扣案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丁○○、證人陳○○及莊○○等3人攻擊;被告甲○○則點燃信號彈;被告丙○○、己○○、乙○○則在上開時、地,在場隨時支援,致告訴人丁○○右側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在上址案發地點扣得被告甲○○所燃放完畢之信號彈,復經被告戊○○主動交付上開西瓜刀
1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被告戊○○所有、現場扣案之燃放完畢信號彈1枚屬被告甲○○所為,且均屬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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