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庭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參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被告樂庭豪(聲請書誤載為 曾偉民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9.440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396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自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樂庭豪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而該8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1.1745公克,總淨重9.440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396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樂庭豪於106年3月26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於其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
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生矯治之成效,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9.440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3969公克),既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