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98號聲請人 蔡忠政 相對人 林元德 相對人 葉姵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元德、葉姵均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915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元德、葉姵均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林晉億 、林元德、葉姵均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9158),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8年6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晉億已於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