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毛忠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所)附設勒戒處所
110年5月21日花所衛字第110000107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毛忠義(下稱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未適切說明判斷之科學依據,亦未提供科學證據。
㈡評估紀錄表及評分手冊關於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抵觸憲
法第8、23條之規定。縱寬認前科紀錄配分及不設上限之規範有科學依據,仍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
㈢貴院必須就個案行為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審
查。被告總分剛好在60分,而被告在所內作息正常,亦未服精神藥物,沒有違反所內規範,亦未遭長官扣分,可否顧及家中有高齡72歲母親需陪伴照料,請給予重新評估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109年8月27日13時許,在00000000000
0000000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花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合計28分(「菸、酒、檳榔濫用」計6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0分(靜態因子共計46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花所110年5月21日花所衛字第110000107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卷)。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㈡花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所依據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計分方式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已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已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已如上述,被告抗告意旨指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有前科紀錄配分不設上限及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花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分別根據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之判斷結果,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花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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