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2、4至6、9、1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戒指參個、手環壹個、上衣貳件及褲子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黃信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8、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
8、11所示之方式,竊取由附表編號1、3、8、11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3、8、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發還 張彥輝 ,附表編號8所示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陳金發 使用(嗣經警尋獲發還),附表11所示竊得款項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200元購買金戒指3個、手環1個、上衣
2件及褲子1件後,餘款7萬9,300元花用一空。
二、黃信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6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小剪刀等物,毀壞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後,竊取由附表編號2、6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三、黃信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小剪刀各1支,毀壞告訴人 詹謹誠 所管領選物販賣機1台之零錢箱,欲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然因無法破壞該零錢箱之鎖頭,因而未得手任何財物而未遂。
四、黃信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
4、5、9、10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剪刀及一字螺絲起子等物,毀壞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物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編號4、5、9、10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五、案經詹謹誠、 蘇錦鴻 、 陳燕秋 、羅 皓庭 、 張桂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信璋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誠、蘇錦鴻、陳燕秋、 羅皓庭 、張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廖炳輝 、張彥輝、 楊金鐘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年3月8日及同年4月23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3、4、5、
7、11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附表編號4、5、1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961337、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6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66088、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並有金戒指3個、手環1個、上衣
2件及褲子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芳之證述,認定被告竊得金額為10萬9,000元,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當時我竊取完香油錢後,我有清點只有得手10萬500元」等語,並詳細說明所竊得款項如何花用,卷內既無告訴人證述以外可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高於10萬500元之積極證據,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得現金為10萬500元。另就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13日
8時許,然依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7年4月13日3時許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起訴書之記載顯屬誤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
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
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持磚塊砸毀選物販賣機台3台之玻璃,依前揭說明,此乃自然界之物質而非器械,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8、11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編號4、5、9、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如
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做粗工、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8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彥輝、告訴人羅皓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8年4月22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毋庸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以其中
2萬1,200元購買之金戒指3個、手環1個、上衣2件及褲子1件後,餘額7萬9,300元(計算式:100,500-21,200=79,300)花用一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購買上開物品後餘額為3,000元,然此與警詢時所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詳述所竊得款項如何花用,相較之下,應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是扣案以附表編號11竊得款項變得之金戒指3個、手環1個、上衣2件及褲子1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9、1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竊得款項於購買前述扣案物後所餘之7萬9,3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主文││號│或被害││││││││人││││││├─┼───┼────┼────┼───────┼───────┼───────┤│1│被害人│107年2│新北市樹│被告徒手竊取被│公廟內之船王宮│黃信璋犯竊盜罪│││廖炳輝│月28日10│林區太平│害人廖炳輝所管│金牌1面、天上│,處有期徒刑參││││時43分許│路247巷│領之右列物品,│聖母銀牌3片、│月,如易科罰金│││││26號 彭厝 │得手後離去。│銅帽墜1對、硃│,以新臺幣壹仟│││││鎮安宮││砂佛珠1串、五│元折算壹日。│││││││雷令牌1面││├─┼───┼────┼────┼───────┼───────┼───────┤│2│告訴人│107年3│新北市樹│被告持客觀上足│現金2,000元│黃信璋犯攜帶兇│││詹謹誠│月3日1│林區保安│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時5分許│街1段26│、可供作兇器使││期徒刑陸月,如│││││3號│用之一字螺絲起││易科罰金,以新││││││子及小剪刀各1││臺幣壹仟元折算││││││支,先撬毀告訴││壹日。││││││人詹謹誠所管領││││││││選物販賣機台1││││││││台之零錢箱,並││││││││竊取該零錢箱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3│被害人│107年3│新北市樹│被告持磚塊1個│玩具公仔10件、│黃信璋犯竊盜罪│││張彥輝│月8日3│林區千歲│,先砸毀被害人│手錶8支、3C產│,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街53之1│張彥輝所管領選│品17件、工具組│月,如易科罰金│││││號│物販賣機台3台│1件(已發還)│,以新臺幣壹仟││││││之玻璃(毀損部││元折算壹日。││││││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其中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4│告訴人│107年3│新北市樹│被告持客觀上足│香菸2條│黃信璋犯攜帶兇│││蘇錦鴻│月12日2│林區八德│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時許│街與啟智│、可供作兇器使││期徒刑陸月,如│││││街口檳榔│用之小剪刀1支││易科罰金,以新│││││攤│,先撬毀檳榔攤││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玻璃門門鎖(││壹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蘇錦鴻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5│告訴人│107年3│新北市樹│被告持客觀上足│茶葉2包│黃信璋犯攜帶兇│││蘇錦鴻│月14日2│林區八德│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時許│街與啟智│、可供作兇器使││期徒刑陸月,如│││││街口檳榔│用之小剪刀1支││易科罰金,以新│││││攤│,先撬毀左列檳││臺幣壹仟元折算││││││榔攤之玻璃門門││壹日。││││││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檳榔攤內,竊取││││││││告訴人蘇錦鴻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6│告訴人│107年3│新北市樹│被告持客觀上足│現金2,700元│黃信璋犯攜帶兇│││陳燕秋│月15日3│林區公有│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時19分許│第六停車│、可供做兇器使││期徒刑陸月,如│││││場│用之一字螺絲起││易科罰金,以新││││││子及小剪刀各1││臺幣壹仟元折算││││││支,先破壞告訴││壹日。││││││人陳燕秋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並竊取該機台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7│告訴人│107年3│在新北市│被告持客觀上足│無│黃信璋犯攜帶兇│││詹謹誠│月17日2│樹林區保│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未遂罪,││││時3分許│安街1段│、可供作兇器使││處有期徒刑參月│││││263號│用之一字螺絲起││,如易科罰金,││││││子及小剪刀各1││以新臺幣壹仟元││││││支,先撬毀告訴││折算壹日。││││││人詹謹誠所管領││││││││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1台零錢箱││││││││,欲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然因││││││││無法破壞該零錢││││││││箱鎖頭而未遂。│││├─┼───┼────┼────┼───────┼───────┼───────┤│8│告訴人│107年4│新北市樹│被告以告訴人羅│車牌000-000號│黃信璋犯竊盜罪│││羅皓庭│月2日9│林區樹新│皓庭置於其所有│重型機車1台(│,處有期徒刑參││││時42分許│路135號│右列機車車前置│已發還)│月,如易科罰金││││││物箱內之鑰匙,││,以新臺幣壹仟││││││竊取該機車得手││元折算壹日。││││││後離去,並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陳金發使用。│││├─┼───┼────┼────┼───────┼───────┼───────┤│9│被害人│107年4│新北市樹│被告持客觀上足│現金2,000元│黃信璋犯攜帶兇│││楊金鐘│月6日22│林區光榮│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時40分許│街2之2│、可供作兇器使││期徒刑陸月,如│││││號福興宮│用之一字螺絲起││易科罰金,以新││││││子1支,先撬毀││臺幣壹仟元折算││││││被害人楊金鐘之││壹日。││││││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功德││││││││箱內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10│被害人│107年4│新北市樹│被告持客觀上足│現金100元。│黃信璋犯攜帶兇│││楊金鐘│月13日3│林區光榮│以傷害他人身體││器竊盜罪,處有││││時許(起│街2之2│、可供作兇器使││期徒刑陸月,如││││訴書誤載│號福興宮│用之一字螺絲起││易科罰金,以新││││為8時許││子1支,先撬毀││臺幣壹仟元折算││││)││被害人楊金鐘所││壹日。││││││管領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功德箱內右列││││││││物品,得手後離││││││││去。│││├─┼───┼────┼────┼───────┼───────┼───────┤│11│告訴人│107年4│新北市樹│被告持置於左列│現金10萬500元│黃信璋犯竊盜罪│││張桂芳│月20日11│林區保安│宮廟內之開罐器│(嗣被告並其中│,處有期徒刑肆││││時43分許│街1段29│1支,先撬毀告│2萬1,200元購│月,如易科罰金│││││4巷47之│訴人張桂芳所管│買金戒指3個、│,以新臺幣壹仟│││││2號宮廟│之功德箱鎖頭(│手環1個、上衣│元折算壹日。││││││毀損部分未據告│2件及褲子1件│││││││訴),竊取該功│,餘款7萬9,30│││││││德箱內右列物品│0元花用一空)│││││││,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