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6行記載「……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4月20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葉昭慧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仍於101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南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昭慧,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許,……」;及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林瑞捷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應補充記載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測試林瑞捷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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