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生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於99年4月25日13時19分至14時40分許,在台南市台南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屏東縣屏東市住處方向行駛,於99年4月25日15時許,途經台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憲旺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憲旺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憲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3年間,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且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見警惕,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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