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
原告 彭月珠
被告 曾夢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某日,因網路刊登收購存摺資訊,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帳戶為工具,向原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1萬6,032元至前開帳戶,使原告受有41萬6,032元之損害,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41萬6,032元之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41萬6,032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32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