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鄭喬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契約),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
753元(電信費11,035元、專案補貼款20,718元)未為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業於108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回執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見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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